申请人:伊洁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美超锋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34820659号“美超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超锋”/“XTREME3”系列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剃须产品上享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备唯一指向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67129号“超锋”商标、第18276249号“超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超锋”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与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将其实际使用在与申请人知名商品完全相同的“剃须刀”相关商品上,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及搭借申请人知名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首页信息、相关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页面、申请人官网对旗下品牌介绍页面;“SCHICK”品牌介绍;检测报告;天猫、京东平台产品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网店销售信息、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自身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任何公共利益,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决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美超锋”与引证商标一、二“超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