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13652号“ic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un及图 56413652

阅读:65265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溪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6413652号“ic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溪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56413652号“ic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ICON”系列产品的可能性,其在第10类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ICON/爱康”是德国DMG公司旗下独有的渗透树脂产品品牌,诞生于2009年,2010年进口至中国销售并持续使用与宣传至今,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ICON”与“爱康”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有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产品介绍、企业信息;2、知识产权协议及译文、资产转让协议、《声明》、《商标许可协议》及译文;3、产品手册;4、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5、相关资质资料;6、零售商信息、销售协议及发票、报关单等销售资料;7、相关产品评级资料、宣传册、医患沟通手册和视频、病例、报告摘录;8、相关期刊、杂志、论文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9、网络搜索相关信息;10、参展资料;11、在先案例;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在中国并非知名品牌,不具有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时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系列产品,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德国DMG北京代表处微博信息、DMG公司公众号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产品目录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辽宁溪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大连溪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第10类“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icun”与引证商标“ICON”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用于牙科的设备及其器械,尤其是牙科材料的设备和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6413652号“ic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un及图 564136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35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