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恩轩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5238788号“煲珠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研发制作老红糖珍珠并注册了“煲珠公”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0465650号“煲珠”商标、第52591423号“煲珠珠”商标、第4619534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2257135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5217132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1304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0476821号“煲珠伯”商标、第50480167号“煲珠爸”商标、第50476800号“煲珠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品牌的发源地处于同一地域,二者应属于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煲珠公”店铺的宣传介绍;
2、申请人的店铺记录;
3、申请人对大众点评店铺记录进行公证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煲珠公”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6、申请人“煲珠公老红糖珍珠奶茶”微博账号主页内容;
7、网络媒体对“煲珠公”的宣传报道;
8、在先案例;
9、被申请人攀附摹仿的奶茶品牌介绍;
10、被申请人企业的工商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研究;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