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品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67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63729号“欣农互联 XIN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23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0016号“视频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商标设计内涵、销售合同、技术研发合同、交易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公告牌;遥控装置;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予以维持,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