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阆中市九寨菌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55608号“砂锅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59960号“砂锅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水烟休息室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砂锅”,使用在“水烟休息室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