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汉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贺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7225772号“吴立可三只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245129号“3只羊 绿地及图”商标、第48093879号“绿地3只羊”商标、第48098569号“绿地3只羊”商标、第19213800号“绿地三只羊”商标、第19213801号“绿地三只羊”商标、第43241331号“绿地 3只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三只羊”“绿地三只羊”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申请权。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宣传材料;2、品牌LOGO演变历史;3、网络平台宣传材料;4、地铁视频广告;5、非遗申请资料;6、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