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齐松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仪辉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5099575号“云水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公众误认为商品中的水物质来源于云水桥,从而产生错误认知,带有欺骗性,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并未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其注册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点餐账单;2、店铺门头及店内布置;3、宣传及菜单;4、门店客流量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