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佳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裕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9680717号“雪派托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0581号“拖肥”商标、第9860580号“拖肥”商标、第8657117号“拖肥 Towsf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拖肥”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拖肥”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拖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拖肥”品牌的影响力,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2、产品照片、广告代言材料;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展会照片;5、其他摹仿引证商标产品的产品照片;6、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拖肥”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