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LARIS GmbH, Lindau, Zweigniederlassung Rebstein(变更前名义:AQUIS WASSER-LUFT-SYSTEME GMBH,LINDAU,ZWEIGNIEDERLASSUNG REBSTEIN)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8415号“MIN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7450号“MIXTEC”商标、第14962703号“MIX-TEC”商标、第30063615号“MINTER”商标、第6906400号“明特MINTECH及图”商标、第5484768号“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相关主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甘蔗压榨机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二现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包饺子机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现为铸造机械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家用切肉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现为包装机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制备饮料和流质食物的电子机械设备,尤其是用于饮用水矿化的机器和制造苏打水的机器、制备即食食品用机器;第7大类所含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制备饮料和流质食物的电子机械设备,尤其是用于饮用水矿化的机器和制造苏打水的机器、制备即食食品用机器;第7大类所含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