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沃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骄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峰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63082274号“沃色桃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026325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48663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71673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沃色”商标是申请人最先使用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此种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旨在牟取私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将“沃色”商标广泛宣传与使用的部分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2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线(外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性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性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磁疗器械;医用指套;奶瓶;性玩具;外科用人造皮肤;下腹托带;口罩”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线(外科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线(外科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