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变更前名称: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诗薇尔(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7591874号“卡诗薇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卡诗/KERASTAS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第10874515号“卡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名下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近似,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及类别已超出经营所需,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与品质的欺骗性。五、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其具有商标代理的从业能力和资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卡诗/KERASTASE”品牌介绍;相关新闻报道;国家图书馆关于“卡诗/KERASTASE”的检索结果;申请人官方微博;天猫旗舰店销售及消费者评价情况;相关广告宣传活动材料;所获奖状、奖杯;在百度、360搜索、bing等搜索引擎上搜索“卡诗”的结果;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首页及工商信息、关联主体官网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3月28日在第44类“保健站;芳香疗法;水疗服务;理疗;用药咨询”部分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名称由莱雅公司变更为欧莱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并非明确指向商标代理含义的经营项目,且其亦未进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故不应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