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铁血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束道兰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72731020号“北龙牙南鹰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649266号“龙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与“鹰爪”商标的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主观上有傍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为广告语,缺乏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是不以为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证明“龙牙”品牌市场占有率的文件;
3、店铺分布区域及总店、分店照片;
4、品牌介绍及实物照片、广告宣传情况;
5、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6、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合同及发票;
8、荣誉证书;
9、关联关系的证据;
10、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证明;
11、抖音录屏、消费者留言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会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会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