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68615号“HOM TO MI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M TO MIND及图 72468615

阅读:152811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龙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72468615号“HOM TO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龙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6日对第72468615号“HOM TO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37362号图形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470353号“CELINE及图”商标、第643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632282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37362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70353号“CE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系列商标在“服装;手提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ELINE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商标品牌线下店铺列表;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引证商标品牌产品销售页面;申请人商标电商平台销售介绍;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决定、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品牌相关网络内容、京东店铺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2488476号“CHALMAS&KESH”商标、第32488507号“CHASLER&KRATCH”商标、第50031269号“CHASLER&KRATCH CK”商标、第49749615号图形商标等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或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与“手杖;宠物服装”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六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2488476号“CHALMAS&KESH”商标、第32488507号“CHASLER&KRATCH”商标、第50031269号“CHASLER&KRATCH CK”商标、第49749615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或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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