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46960号“蝶恋沃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蝶恋沃色 64046960

阅读:80500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沃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骄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星宽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64046960号“蝶恋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026325号“沃…

  申请人:南京沃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骄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星宽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64046960号“蝶恋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026325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48663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71673号“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沃色”商标是申请人最先使用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此种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旨在牟取私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将“沃色”商标广泛宣传与使用的部分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出于对极具独创性标识的保护及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的抄袭、摹仿及抢注行为,更不存在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到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依法经营,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是基于具有极强识别作用文字进行的组合,此文字的构成并不属于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东莞市星宽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造乳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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