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洪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2931642号“S&F SIL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有SILVER 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注册商标多达70 余件,并且绝大部分商标均与珠宝行业无关,显然超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S&F SILVER”使用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