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月霞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3938831号“芭蕉下的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均为对在先知名品牌的仿冒,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分别已经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简介;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招股书;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蕉下品牌所获荣誉;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品牌宣传推广活动;2013-2018年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维权记录;各购物网站、社交媒体官方账号截图;蕉下伞具产品质检报告;2015年至今蕉下伞具商品行业排名;服装类商品行业排名;商标使用许可声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学伟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等商品上,现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依法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该声明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芭蕉下的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蕉下”,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在“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在“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芭蕉下的画”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蕉下”商标,难谓巧合。此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Off-Wnalre”、“NERDY MARINE”、“鹿集百俪”、“芬腾玫瑰”、“刂蒙口”、“蒙口诺伯托MOCUORBERTO”等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