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04063号“筑梦蕉下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筑梦蕉下虫 65104063

阅读:116711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胖胖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5104063号“筑梦蕉下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均为对申请人在内的在先知名品牌的复制、仿冒,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胖胖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5104063号“筑梦蕉下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均为对申请人在内的在先知名品牌的复制、仿冒,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39755527号“BENE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分别已经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简介;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招股书;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蕉下品牌所获荣誉;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品牌宣传推广活动;2013-2018年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维权记录;各购物网站、社交媒体官方账号截图;蕉下伞具产品质检报告;2015年至今蕉下伞具商品行业排名;服装类商品行业排名;商标使用许可声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股东变更记录;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等商品上,现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等商品上,现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依法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该声明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蕉下”商标、“BENEUNDER”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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