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远武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6594号“小辣椒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9148号、第25331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小辣椒烧烤”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