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90763号“支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支书 82290763

阅读:66642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山朝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90763号“支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4169号“吱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

  申请人:保山朝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90763号“支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4169号“吱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支书”指党、团支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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