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71875号“沙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沙将军 81771875

阅读:157504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1875号“沙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908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国内驰名的食品生产加工销…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1875号“沙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2908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国内驰名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申请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沙琪玛,申请商标一词具有合理创意来源,符合市场经营实际,客观上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产品图、线上平台的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沙琪玛(糕点);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蜜;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米果(膨化食品);粉丝(条);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沙将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81771875号“沙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沙将军 81771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06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