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俊龙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8035079号“URCAN REUIU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1766号“URBAN RENEW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的宣传证据、申请人在全国的店铺列表以及部分产品照片、部分商标授权书及授权商标注册证书、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修女头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后于2025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时尚引擎(香港)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女头巾;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女头巾;浴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修女头巾;浴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