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潢川县谨鸿营销策划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7314号“carbopa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臆造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固定英文含义,且包含的“CARBO”亦非英文固有常用单词,其整体或者任何构成要素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因为申请商标而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或者其他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大词典中对“CARBO”和“CARBOPATH”的搜索结果、百度翻译平台对“CARBO”修改后的查询结果、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CARBO”可译为“碳水化合物食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