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益生健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景盛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1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41791号图形、第30000847号图形、第11581860号“惠老及图”、第8182473号“老两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字形、呼叫、商标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产品宣传推广、店铺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领带、皮带(服饰用)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支持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