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73103号“芈城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芈城头条 69273103

阅读:61580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芈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9273103号“芈城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芈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9273103号“芈城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1753596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0号“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5190220号“头条”商标、第50652192号“头条”商标、第15131936号“头条 BYTE DANCE及图”商标、第19775955号“头条 BYTE DANCE及图”商标、第50652193号“头条 BYTE DANCE及图”商标、第38240711号“头条 BYTE DANCE及图”商标、第19707983号“头条 BYTE DANCE及图”商标、第35700598号“头条”商标、第47913914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38079372号“头条”商标、第61707771号“头条”商标、第38199642号“头条 你关心的 才是头条 BYTEDANCE及图”商标、第35692780号“头条 今日头条 信息创造价值”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175279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18960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75957号“今日头条”商标、第48438181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805188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4791572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07977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头条”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十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疑似未实际经营,其申请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品牌介绍;

  2、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4年Q1国内移动新闻APP市场调研报告》相关转载、QUESTMOBILE发布的2017-2020年互联网软件报告、猎豹全球智库发布的2017-2018年中国APP市场报告、TRUSTDATA发布的2017-2020年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分析报告;

  3、可信时间戳取证的“今日头条”软件下载量截图、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第三方关于“今日头条”APP的相关排名报道;

  4、媒体下载量报道、百度照片清单、“头条及图”下载界面截图(该组证据均经公证);

  5、推广合同、结算单及发票、广告展示照片;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他媒体的宣传推广材料;

  7、荣誉证书;

  8、申请人“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9、相关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4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4年5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十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四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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