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石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拇指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91012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576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汉拇指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定制游戏卡截图及交易截图、纸制品定制发票、微信支付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被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大师游戏”建立自己网站推广说明;
3、淘宝制作游戏卡的订单、发票及游戏卡;
4、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
5、2021年至2023年“大师”称号及“大师”称号发奖的新闻公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武汉拇指通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或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其中显示的软件名称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至证据4部分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证明力较弱,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5亦不足以证明“大师”作为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