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85210号“蓝图影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蓝图影像 75585210

阅读:145105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运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5210号“蓝图影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76518号、第9844…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运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5210号“蓝图影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76518号、第9844283号、第10590525号、第18375458号、第19358636号、第31732520号、第40496808号、第64402235号、第73553664号、第75115314号、第75166058号、第75258842号、第14062438号、第18375456号、第18454077号、第36806435号、第69623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引证商标三、四、九至十三、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十三、十五、十六撤三受理通知书。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是一家以设计驱动创造伟大产品,打造以智能终端和智慧服务为核心的科技公司,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发布的自研影像品牌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推广使用其显著特征变得更加突出,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的固定认知,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指示商品的用途等特点,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微博账号上的使用;申请商标在申请人旗下手机商品上的使用;“蓝图”的百度百科和百度汉语;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五、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三至五、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审查仅在“全息图”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经审查仅在“视听教学仪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晒蓝图设备;秤;量具;电子公告牌;手机摄像头;网络摄像机;图像增强器;测量仪器;生物识别锁;透明软片(照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十四、十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十四、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十四、十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十、十四、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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