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60557号“邦优BANG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55998号商标、第15125480号商标、第50384813号商标、第51645844号商标、第796994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尺;数据处理设备;计量仪表;测量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尺;数据处理设备;计量仪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