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
共同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潮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部数据技术公司、闪迪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潮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786980号“西部迅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部迅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37387号“西部数据”商标、第63788803号“闪迪讯闪技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86980号“西部迅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