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26579号“华润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润源 31726579

阅读:85149 2025-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润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31726579号“华润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2170号“华润”商标、第3346097号“华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润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31726579号“华润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2170号“华润”商标、第3346097号“华润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第22223100号“华润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负责知识产权领域业务的管理运营及维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对“华润”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华润”系列品牌官网资料;国家图书馆对“华润”的检索报告;“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受保护资料;相关维权资料、“华润”字号、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记录;行政机关关于加强保护“华润”字号及商标的发文;在先案件裁决文书;中国商标金奖公证文件、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华润”在湖南省的发展情况、“木棉花酒店”、“米兰花酒店”、“小南洋餐厅”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华润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华润”、“华润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华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华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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