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269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726933

阅读:72347 2025-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26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98945号“SANFO”商标、第77639805号“SAN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26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98945号“SANFO”商标、第77639805号“SAN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压力消除健身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SANFU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压力消除健身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

本文《关于第817269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726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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