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18279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53206682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1.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糖果;3.蜂蜜;4.醪糟;5.谷类制品;6.加工过的藜麦;7.加工过的荞麦;8.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9.土豆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