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市朝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市朝恒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7172431号“MONTA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TAG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1916号“MONTAGUT”、第3884654号“MONTAGUT INTERNATIONAL及图”、第6936525号“MONTAGUT LATITUDE及图”、第6943201号“MONTAGUT LATITUDE及图”、第7090296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第50152316号“MONTAGUT.COM”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MONTAGUT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2431号“MONTAG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