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圳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98861号“物盘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18229号商标、第15525912号商标、第815586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动物收容服务;制饮料用机器人出租;厨房洗涤槽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