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13462号“KLINIK DE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LINIK DERM 81313462

阅读:145892 2025-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恩淑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3462号“KLINIK D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7260号“KLINID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

  申请人:许恩淑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3462号“KLINIK DE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7260号“KLINIDE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体脂监测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射器;医用体温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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