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氏(山东)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氏(山东)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70179800号“林氏汇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氏汇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25556号“林氏”商标、第60010371号“林氏KIDS”商标、第35762251号“林氏生活馆”商标、第55101221号“林氏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宠物用喂食器皿、清洁用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林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79800号“林氏汇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