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嘉联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86251号“巴马水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4550号“巴马 长寿巴马 LONGEVITY B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可区分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放弃对“巴马”两字的专用权,同时,申请商标系由组成该地名的文字“巴马”和其他文字构成,商标的整体构成及含义亦有别于地名,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县级区划名称。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巴马水氧”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水氧”文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巴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放弃“巴马”文字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无从得知,仍易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识别。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