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宇涵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22771号“武乐饮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而申请商标不会再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7845号、第67432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品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审理基础已不存在,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寄宿处;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寄宿处;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寄宿处;汽车旅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