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 68380022

阅读:110151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刘登魁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登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380022号“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刘登魁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登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380022号“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碳酸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崂山”、第17555796号“崂啤”、第12002475号“青啤”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80022号“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青崂精 QING LAO JING及图 683800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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