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初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22245号“花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6749号“花海”商标、第66456055号“盛世花海及图”商标、第44173808号“海花堂 石花冻专卖 HAE HWA DANG及图”商标、第22140103号“花海论坛 FLOWER SEA FORUM及图”商标、第56929367号“花海荟”商标、第16756949号“花海云商HUAHAIYUNSHANG”商标、第70949328号“花海汇”商标、第4385009号“花海及图”商标、第81548767号“花海”商标、第22140152号“花海联盟 FLOWER SEA UNION及图”商标、第78886744号“花海吃鲜”商标、第9351556号“花海阁主题婚礼会馆 HUA HAI GE WEDDING PLANNER及图”商标、第16405048号“花海仓”商标、第82052367号“海花竞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十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十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