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甲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81255号“华桂陈皮大块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53380号“桂华”商标、第79455374号“桂华”商标、第47900492号“華桂園HUA GUI YUAN”商标、第22579808号“華桂園HUA GUI YUAN”商标、第27887123号“华桂园Hua gui yuan及图”商标、第73276283号“华桂园PLUS”商标、第73282576号“华桂园十”商标、第16403223号“桦桂及图”商标、第3670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汽车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除“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汽车旅馆”以外的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