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53304号“蜀尚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蜀尚煌及图 81053304

阅读:101172 2025-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蜀尚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3304号“蜀尚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69564号“蜀尚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34002号“蜀上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60726号“蜀尚皇…

  申请人:重庆蜀尚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3304号“蜀尚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69564号“蜀尚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34002号“蜀上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60726号“蜀尚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783430号“蜀尚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蜀尚煌”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调味酱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涮羊肉调料;五香粉;调味酱”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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