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农业大学 被异议人:刘燕 异议人四川农业大学对被异议人刘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8560163号“天府头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府头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皮蛋;食用菜籽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培育“头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农人发[2022]3号),通知指出,自2022年起,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启动实施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培育“头雁”项目,通过实施该项目,加强对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的系统性培育和综合性政策扶持,进一步增强其发展实力,激发其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从而提升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整体素质,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支撑和保障。异议人与中国农业大学联合中标了四川省2022年的培育“头雁”项目,并在四川雅安与雅安文化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建了“天府头雁培育学院”。被异议商标“天府头雁”与国家项目“头雁”项目文字近似,与四川省落实该项目的培育机构“天府头雁培育学院”字号相同,被异议人也来自四川,其在四川省“头雁”项目正式启动后的几天之内就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对该项目知晓,该标志若作为商标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损害了国家项目的严肃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异议人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60163号“天府头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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