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文烈火 69233164

阅读:122264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靳庆文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庆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233164号“文烈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靳庆文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庆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233164号“文烈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文烈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90981号“烈火 RAGING FI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33164号“文烈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文烈火 692331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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