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泰格运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泰格运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8188090号“运泰控格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运泰控格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名片设计;平面设计;服装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51212号“运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输、旅客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的“运泰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运泰”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运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未能证明“运泰”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88090号“运泰控格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