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雷曼新能源科技(保定)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雷曼新能源科技(保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56126号“雷曼太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曼太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1238号“雷曼LEDMAN及图”、第6751314号、第8179403号、第66394604号“雷曼”、第14393117号“雷曼照明”、第33205414号“雷曼光电”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提灯;蓄热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雷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56126号“雷曼太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