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33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533356

阅读:6996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活力团队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大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0533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Team Vitality是全球知名的电子竞技俱乐部,申请人主打logo为小蜜蜂图形,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中国取得了很高的…

  申请人:活力团队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大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0533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Team Vitality是全球知名的电子竞技俱乐部,申请人主打logo为小蜜蜂图形,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中国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完全有知晓申请人小蜜蜂图形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小蜜蜂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申请了共计40件商标,明显已超出其实际使用范围,并将其名下商标明码标价,在各大平台公然售卖,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陋习。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由申请人提出异议,已被认定其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3、全球注册申请小蜜蜂图形商标的申请记录;4、申请人官网产品;5、申请人微博官方账号;6、媒体及平台的报道和热评;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详情及商标档案;8、在先案例决定书;9、企业登记信息打印页;10、作品登记证书;11、战队比赛及排名的相关报道;12、赛事直播回放播放量及评论;13、抖音平台对申请人的搜索结果;14、联名设计运动鞋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体操服;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童装;帽子”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小蜜蜂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在先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百度百科介绍、相关赛事报道、各媒体的报道、官网产品、微博账号以及全球内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先公开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主体、风格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上述作品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的设计来源及理念做出合理解释。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以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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