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76488号“AMONG TOTE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ONG TOTEME 69476488

阅读:63611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图特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69476488号“AMONG TOT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teme”是由瑞典时尚博主夫妻Elin Kling和Karl Lindman于2014年创建的…

  申请人:图特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69476488号“AMONG TOTE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teme”是由瑞典时尚博主夫妻Elin Kling和Karl Lindman于2014年创建的生活方式品牌,申请人已对其“TOTEME”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大量地使用及广泛地推广,“TOTEME”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73605号图形商标、第39986197号图形商标、第53793434号“TOTEME”商标、第55398843号“TOTEME”商标、第39986226号“TOTEME”商标、第65084560号“C/O TOTEME”商标、第45458183号“toteme-studio.com”商标、第44833442号“TOT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取得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知乎关于申请人创始人Elin Kling的介绍;

  2、国内媒体、国外媒体对Karl Lindman的报道;

  3、申请人2018年春夏系列产品画册;

  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部分商品列表;

  5、订单数据统计表;

  6、申请人“Toteme”系列商标的申请及注册信息;

  7、相关网站Toteme品牌产品销售页面;

  8、申请人推广其天猫旗舰店启动的邀请卡、媒体报道;

  9、申请人天猫Toteme旗舰店页面、所售商品页面;

  10、小红书评论页面;

  1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

  12、服务佣金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资料等;

  13、相关宣传推广资料、部分网络媒体报道等资料;

  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 玛瑙;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珠宝首饰; 戒指(首饰);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 耳环; 手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26件商标,其中包括“MK URTLE”、“CALKON KLALON”、“MCKUEN MK”、“MK KORS”、“CHANTELLE”、“TOM FISLEY”、“山本燿司”等,其中多件商标在注册审查时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表现手法、使用和风格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MK URTLE”、“CALKON KLALON”、“MCKUEN MK”、“MK KORS”、“CHANTELLE”多件商标与他人的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TOTEME”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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