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科技产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醉美智盈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3201910号“京道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70号“永丰牌及图”商标、第15915849号“京关”商标、第50865702号“京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永丰牌”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酒类行业同行,且地理位置临近,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企业获得荣誉;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申请人在线上销售宣传图片;永丰(酒)、永丰牌(酒)所获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永丰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荣誉证书;相关广告投放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注册的,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香雪等黄酒; 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京道牌及图”与各引证商标“永丰牌及图”、“京关”、“京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永丰牌及图”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