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16222号“卡宾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宾漆 54416222

阅读:109033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玉平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54416222号“卡宾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3523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15660号“卡宾博瑞”商标…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玉平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54416222号“卡宾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35234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15660号“卡宾博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34595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卡宾”商标及其对应的英文商标“Cabbeen”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的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知名品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判决书;

  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4、相关荣誉、奖项等;

  5、卡宾2013-2023年报;

  6、卡宾Cabbeen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复印件;

  7、在先行政裁定书、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他知名品牌介绍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防火漆; 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染料;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的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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