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好优品(辽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6382673号“太古如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8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和“TAIKO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对“太古”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概述、太古集团中国内地及美国状况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官网关于业务领域的介绍;
9、财务报告摘要;
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1、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
1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申请,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6类“人员招收”“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其所标示的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